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
志愿者组织应当向志愿者颁发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服务标志。其具体式样和注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志愿者协会统一规定和制作。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活动具体内容和性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
第十二条 志愿者经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经志愿者组织批准,可以注册成为志愿者。
第十三条 未满18周岁的志愿者应征得监护人的同意后,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当的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接受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教育和培训;
(三)监督志愿者组织的工作,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四)请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同等条件下,有获得志愿者组织帮助和服务的优先权;
(六)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所需要的条件和安全保障。
第十五条 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工作;
(二)遵守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其他制度,维护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五)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证及志愿者标志。
第十六条 志愿者可以主动联系志愿服务岗位,经所属志愿者组织同意后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