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2006年5月1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维护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出于自愿,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所实施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行为。
第四条 自治区和各市、县(区)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同级志愿者协会秘书处,设在同级共青团机关。
第二章 志愿者组织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组织是指自治区及各市、县(区)志愿者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志愿者协会的基层志愿服务组织。
第六条 志愿者协会应当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开展活动,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社会的监督,并在当地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志愿者组织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章程、制度和各项措施;
(二)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考核、表彰等管理工作;
(三)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四)建立志愿服务档案,评价志愿服务绩效,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五)负责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六)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活动;
(八)开展与国内外志愿者组织和机构的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对志愿者进行专门服务的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