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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5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市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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