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并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30日内批复结案,特殊情况下,经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80日。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有关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对事故责任人员做出处理决定。事故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伤亡事故统计报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和责任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批准、许可、颁发证照、验收通过的;
(二)对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和处理的;
(三)对发现可能导致重大、特大事故的隐患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的;
(六)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安全生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