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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十一条 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监理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监理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进入本省开展相关业务的省外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四章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的和财产损失,并保护事故现场,保存有关证据,不得伪造、破坏事故现场以及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伤、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其主管部门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急性中毒事故,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同时按系统逐级上报,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四条 下列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重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二)一般死亡事故,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三)重大和特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四)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安全事故,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进行调查处理。调查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工会进行调查,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前两款的事故调查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事故调查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各调查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分别对事故单位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如果对事故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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