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2006修订)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可按实际损失的一倍至三倍处以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天然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不接受以上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
  第三十四条 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天然气事故,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所得,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国家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天然气设施”,是指天然气的气井、井场生产设施、集输气管道、城市配气管网、集、输、配气站、阀室井、贮气站、调压站箱、计量气表、阴极保护设施、测试桩、里程桩、遥测控设施、设备及为采、输、供气服务的其他配套设备;
  (二)“天然气器具”,是指以天然气为燃料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锅炉、溴化锂机组、空调器等;
  (三)“天然气建设工程”,是指天然气主干管道和天然气大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