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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2006修订)

  第二十三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必须符合安全规定、行业标准和定点规划,并经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必须按规定对天然气设施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天然气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
  (二)在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作业、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
  (三)向天然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六)其他有损天然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建设工程项目时,应标明建设工程界内地下天然气管网,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市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建设工程界内天然气设施的安全。
  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天然气设施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天然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其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按规定承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时,应提前通知天然气经营企业,共同商定安全防范措施,天然气经营企业应派人到现场监护,配合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作业。
  除消防、抢险等紧急情况外,未经天然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关闭天然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天然气输配、储存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内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时,须征得天然气经营企业的批准并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和操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接到天然气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抢修和处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天然气经营企业抢险采取应急措施的,给单位或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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