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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6修订)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国防教育计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的人民防空教育,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教育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科技、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按省规定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投资建设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六条 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平调、调控、挪用、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检查,定期公布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取、使用和监督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应当修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限期内未修建的,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照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三十条 应当缴纳而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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