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登记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调查人员由行政执法人员担任,每次调查取证不得少于二人,必要时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单位共同调查取证;
(三)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行政处分意见书,并向市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按第十条规定送达处分意见书。
第十条 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在调查处理档案违法案件中,除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外,认为需要给予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人员行政处分的,将行政处分意见书和主要证据材料,视情况分别移送以下单位:
(一)被处分人员所在单位;
(二)被处分人员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管理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负责保护档案义务,并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提出的行政处分意见,要及时依照规定作出处理。并应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提出行政处分意见的档案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接受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分意见的单位,对提出的行政处分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行政处分意见书三十日内将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行政处分意见的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双方共同研究,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恰当处理。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接受行政处分意见的单位,在权询问情况和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督促执行,接受行政处分意见的单位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提出的行处长处分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向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可以将情况移送有管理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诉,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档案局和市监察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