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的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
十条、第
十一条的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七条 对有第六条所列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以征规定处理:
(一)擅自提供、抄录、公布档案的,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丢失、销毁或其他方式损毁档案的,损毁档案的数量在10件以内的,属于短期保管的档案给予警告处分;属于长期保管的档案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属于永久保管的档案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或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四)涂改、伪造、擅自出卖、转让档案的或者倒卖档案牟利的,将档案及其复制件卖给、赠送给处国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在上述违法行为中,造在损毁档案数量较大的,造成珍贵档案损毁、流失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加重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八条 对于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人的;阻挠、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打击、报复检举人或执法人员的;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处分意见的;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所在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章 调查和处理
第九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档案违法、违章行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