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档案局、天津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对档案违法行为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档[1997]35号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机关、高等院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各区县档案局、监察局、市派驻委监察室、市属委局监察室:
现将《天津市对档案违法行为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组织本系统、本单位认真学习,积极贯彻执行。
天津市对档案违法行为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加强档案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给予违反档案法律、法规人员行政处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贯彻并监督执行档案法规的机关,依法行使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权,并依法对违反档案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在调查处理管辖范围内的违反档案法规的行为中,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违法人员行政处罚的同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察职能,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遵守和执行有关档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发现有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经调查,认为应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
第四条 本市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在对执行档案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中,应当加强协调配合,依照法律授予的职权,及时对档案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条 给予档案违法人员行政处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依照程序和时限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章 档案违法行为和行政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