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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法定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七条 燃气器具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并明示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活动。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作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
  (三)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凭证;
  (四)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健全安全管理措施,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服务手册,宣传安全使用燃气的规则和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由燃气企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七)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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