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经许可,擅自设立网吧的;
(二)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
第五条 对举报人向市、区公安机关举报网吧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利用网吧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禁止内容的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
(三)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四)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五)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入口的;
(六)网吧和上网消费者利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直接到受理部门举报网吧违法经营活动。
举报人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供自己真实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并可以根据自身特点设定联系方式或身份确定方式。
第七条 举报人到受理部门举报的,受理人员要如实记录,经核实后由举报人签字;特殊情况下举报人不能签字的,应由两名受理人员签字并注明情况。
以电话形式举报的,受理人员要告诉举报人受理者的姓名或者工号,同时告知举报内容将被录音。
第八条 举报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受理部门执法权限范围的,受理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其向有权执法的部门举报。举报人要求受理部门转告的,受理部门要将举报情况抄告相关部门。
第九条 举报人举报的情况经执法机关查证属实的,由执法机关按下列标准奖励举报人:
(一)举报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违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经查实后,按照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给予奖励;
(二)举报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50元以上150元以下标准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