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办理满一年后,结合经常性卫生监督量化评分情况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并要在有效期内,每年复核一次,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B、C级的准予继续经营,加贴等级标志;D级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由其举办者申领,市场内有独立固定场所的食品加工经营者,应单独领取卫生许可证或临时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点的生产经营场所需办理食品、公共场所等多项卫生许可的,应当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改变生产经营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并办理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卫生许可证其他内容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对生产工艺、主要设备改变或者原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予以变更前应当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原编号不变,有效期为四年。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要求登报声明原卫生许可证作废,并于遗失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四十二条 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
(三)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级;
(四) 受委托方不得将接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再委托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加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