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厂房、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有关生产用原、辅材料、容器和包装物料应具有其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及检验报告单);
(五)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需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后,由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产品标签及说明书;
(七)具有能对食品进行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委托和受委托双方单位应签订委托检验协议书(食品添加剂、碘盐、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转基因食品必须具有能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指标出厂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获得省卫生厅发放的保健食品GMP证书;
(九)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并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卫生检验报告单;
(十)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食品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食品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食品加工经营的集市贸易市场应具备卫生部《集市贸易市场卫生管理规范》中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餐饮业和食堂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符合卫生条件和要求的加工经营场所、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设备;
(三)具有在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和供餐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