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除省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和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个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只能由一个卫生行政部门发放一个卫生许可证,如果一个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可由多个卫生行政部门管辖时,应由最高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管辖和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有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解决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请示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与管理工作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设置食品卫生许可。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许可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按照规定可以收费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所收缴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任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卫生许可证,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