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应建立并完善下列监管制度:
1、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评估制度。明确评估周期、评估程序、评估内容、评估机构和人员要求、评估结果的上报处理等;
2、紧急情况下接管制度。当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运营企业破产、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无法正常运行,为确保公众利益,监管部门应指定相关单位接管运营。接管运营制度应包括:接管的前提条件、接管程序、接管运营企业与原运营企业交接安排、费用核算和支付等;
3、企业违法运营的信息披露和处理制度。当运营者违法运营,造成社会危害,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监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代表地方政府应及时以一定的方式、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披露相关信息,公布处理结果;
4、应急预案制度:当城市污水处理厂出水严重不达标造成或连续不达标的污染、长时间停电造成的污水处理厂停运、有毒有害气体浓度严重超标造成危害、长时间急暴雨造成污水漫溢等事故时,运营者应按应急处理预案执行,监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应急预案予以审批。
5、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期限、途径等,接受社会监督。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市为城市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水量等;
6、争议协商和仲裁制度。按照法律和法规规定,明确争议双方协商、调解、仲裁的期限、程序、机构等。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核定,按月支付。支付的程序是:
1、根据协议规定,运营提供月流量计的抄表数,以确定上个月的实际处理水量。同时提供上个月有效的水质监测报告;
2、驻场监督员对运营者报送的日和月报表运营数据,以及相关材料进行校核,提出初审意见,填写运营费申报表,上述材料附后。经监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运营者支付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监管机构为实现监管工作目标,应符合以下要求:
1、城市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委托开展检测工作的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2、完善监管手段,配置城市污水设施的在线仪表,配备车载工具;便携式测量仪等先进手段,以适应监管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根据《
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意见》的规定,监管机构可委派常驻城市污水处理厂区的监管员。监管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