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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一)企业基本概况:企业名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企业要求)、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生产企业含委托生产地址和跨省设立生产场地)、生产(经营)范围、邮编、联系电话、工商注册类型、注册资金、生产的具体品种(生产企业要求);
  (二)变更事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企业要求)许可事项及登记事项变更情况记录;
  (三)质量体系考核报告或认证证书及跟踪检查记录;
  (四)产品质量监督检/抽查记录及跟踪检查记录;
  (五)质量投诉、举报核查和处理记录;
  (六)重大产品质量事故、不良事件的调查、处理报告;
  (七)现场监督检查情况记录、整改情况报告;
  (八)信用管理记录;
  (九)表彰记录、处罚记录、不良行为记录;
  (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其他记录。
  (十一)违法广告记录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为不良行为:
  (一)销售或变相销售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
  (二)擅自增加或篡改注册产品的规格、型号;
  (三)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注册产品标准的医疗器械产品;
  (四)不按产品标准进行出厂检验,产品出厂不能提供合格证明以及提供虚假合格证明的;
  (五)擅自扩大产品治疗范围、适应症或擅自提供与批准产品注册内容不相符合的产品信息;
  (六)未经审批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或擅自篡改审批广告内容的;
  (七)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
  (八)超出许可“产品范围”擅自组织生产的;
  (九)因企业自身原因使《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批准内容发生变化,30日内未申请办理变更的;
  (十)未按规定及时申请换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后,未领取新证仍继续生产的;
  (十一)增加或变更生产场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生产的;
  (十二)涂改、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以及以其它形式非法提供或转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
  (十三)未经批准委托或受托生产在国内销售注册产品的;
  (十四)降低生产条件生产的;
  (十五)向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或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销售医疗器械的;
  (十六)没有或伪造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和生产批号的;
  (十七)售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未及时采取停止销售、使用、封存等措施或出现重大产品质量事故后,24小时内不及时报告的;
  (十八)通过质量体系考核或有关产品的实施细则验收后,降低主要管理要求,致使质量体系不能有效运行的;
  (十九)二、三类医疗器械未有效实施质量跟踪和不良事件报告制度的;
  (二十)拒绝或逃避监督检查,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不改的;
  (二十一)其它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为不良行为: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内容与实际不相符合;
  (二)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资质以租赁等形式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三)经营无证产品注册证、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医疗器械或超范围经营或从非法渠道购入医疗器械的;
  (四)没有或伪造医疗器械购销记录;
  (五)经营企业擅自更改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的内容;
  (六)擅自降低经营和仓储条件的
  (七)拒绝或逃避监督检查,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不改的;
  (八)未经审批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或擅自篡改广告批准内容的;
  (九)其它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以下内容不记入档案: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范和各项政策法规调整之外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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