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湖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1月24日 实施日期:1999年1月24日)废止(原因:该法规的部分条款与现行刑法的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另外一些内容已在《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中作了具体规定)湖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1987年1月21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十号公布 1987年1月2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体公民都应自觉遵守
宪法和法律关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职责,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招工招干、招生分配、提职晋级、评定职称、确定报酬、分配住房等方面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四条 划分责任田、责任山、自留地、自留山,妇女与男子一律平等。农村妇女结婚或离婚,其户口所在地应划给或保留责任田、责任山、自留地、自留山。
第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已婚女儿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丧偶妇女再婚时有权处分依法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改善妇女的劳动条件,落实女职工福利待遇和生产安全措施。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保护制度。
第七条 禁止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离婚、丧偶妇女,有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对干涉婚姻自由的,应进行批评教育,予以制止;对采取暴力手段干涉婚姻自由的,应依法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