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排水设施采用BOT、TOT、委托运营、租赁等模式招标的,按中标合同价款支付;
(三)其他运营单位的运营服务费按照同类型审计标准支付。
第十四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各排水设施运营服务单位签订排水设施运营服务合同。排水设施运营服务合同包括经营范围、服务质量标准、考核指标、违约扣减等内容。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按运营实绩申报运营服务费。
排水设施在特区内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拨付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予以拨付。
排水设施在宝安、龙岗两区的,由区排水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市排水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拨付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予以拨付。
第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对污水处理厂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对进出水水质水量进行连续监测,并委托水质检测专业机构每月不定期对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进行抽检。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扣减或拖欠运营单位运营服务费,或者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污水处理费。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的收支情况列入审计监督范围,每年度报市政府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排水主管部门负责运营单位服务质量的监督,运营单位必须达到下列服务指标:
(一)污水处理厂各项排放指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具体级别根据各厂实际情况确定;
(二)进厂污水100%得到处理,污泥有效处置,保证污水处理厂周边不产生恶臭,污泥外运车辆要加盖,减少环境污染;
(三)生产设备正常运行,无生产安全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