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运输路线说明。(《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第
四条第(1)项规定)
4、不具有建筑废土消纳场地和运输车辆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厦门市建筑废土处置申请表》;(《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第四条第(1)项规定)
(2)委托处置合同(受委托处置的需提交);(本实施办法规定)
(3)《建筑废土消纳合同》及消纳场地有效的《建筑废土处置证》(注明建筑废土消纳场地专用)复印件;(本实施办法规定)
(4)《建筑废土运输合同》及运输单位有效的《建筑废土处置证》(注明建筑废土运输单位专用)复印件;(本实施办法规定)
(5)测算外运建筑废土量有关图表(包括桩基平面图、桩身大样图);(本实施办法规定)
(6)运输路线说明。(《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第
四条第(1)项规定)
上述材料提交复印件的,需要核对原件。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厦门市建筑废土处置申请表》,可在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筑废土管理站免费领取,也可在厦门市建设与管理信息网(www.xmjs.gov.cn)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受理机关
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筑废土管理站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
(二)建筑废土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报市建设与管理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于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建筑废土处置证》或《建筑废土处置证》(注明建筑废土消纳场地专用)、《建筑废土处置证》(注明建筑废土运输单位专用)。
十、行政许可的时限
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本许可事项获准后,颁发《建筑废土处置证》或《建筑废土处置证》(注明建筑废土消纳场地专用)、《建筑废土处置证》(注明建筑废土运输单位专用)。《建筑废土处置证》有效期为准予许可之日起至建筑废土处置工程结束止;《建筑废土处置证》(注明建筑废土消纳场地专用)有效期为准予许可之日起至消纳场地核定的用地范围达到限定的标高时止;《建筑废土处置证》(注明建筑废土运输单位专用)有效期为准予许可之日起90日内有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建筑废土消纳场地业主、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取得《建筑废土处置证》后方可从事城市建筑废土处置活动;建筑废土消纳场地取得《建筑废土处置证》(注明建筑废土消纳场地专用)后方可投入使用;建筑废土运输单位取得《建筑废土处置证》(注明建筑废土运输单位专用)后方可从事建筑废土运输。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本许可事项不收费。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本许可事项无年审或年检。
十五、申请人办理许可过程中的救济权利
申请人在办理许可过程中享有下列救济权利:
(一)申请人在申请行政许可过程中,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二)申请人在申请行政许可过程中,依法享有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
(三)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被驳回的,有权要求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许可机关因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时,申请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的,有权依法要求补偿;
(六)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申请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应同时履行《
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的法定许可权利和正常的行政许可秩序。
十六、行政许可受理时间、地点、监督机构及公示网站
(一)办理地址、联系电话
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筑废土管理站(厦门市厦禾路772-774 号)
联系电话:2050596
(二)受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1:30,下午15:00-17:00(夏季) 14:30-16:30(冬季)。
(三)监督机构: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监察室(厦门市厦禾路362号建设大厦18楼)
联系电话:8122691 2200644
(四)公示公开网站: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信息网:www.xmjs.gov.cn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核定
实施办法(厦建许07号)
一、行政许可内容
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核定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02年8月29日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
四十九条;
(二)《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1月30日由国务院批准,1988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第
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