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媒体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和睦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加强社会舆论监督。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做好心理疏导工作,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对调解无效或者矛盾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或者报警。
负责处理家庭暴力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当事人的隐私予以保密。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妇联组织以及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对家庭暴力的投诉,做好记录并予以调解和疏导。
第十条 家庭暴力投诉的第一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需要移送的家庭暴力投诉,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单位。受理单位应当依法处理,不得互相推诿。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警时,应当迅速出警,及时制止,对施暴者予以批评教育;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依照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起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十三条 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住房等方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受害人无经济能力或者暂无能力交纳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予以减免或者缓交。
第十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提供有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根据诉讼需要,社区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