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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2006修改)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1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发布 根据2006年4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改 2006年5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管理,是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实行依法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规划草案,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以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限。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公示制度,促进城市规划管理的公开、公正和高效。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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