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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来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同时享受按国家和省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五年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以本办法实施前本人工资为基本按原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同时再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按原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按上述公式计发养老金,其中按个人帐户储存 增发养老金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按原办法计发的养老金的20%。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五年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的工作人员,以缴费期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推算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按月计发养老金。全部工作年限指本办法实施后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
  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系数另行规定。
  在五年过渡期间,国家出台统一的养老金计发办法,再按国家的计发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取完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标准从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到其死亡。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工作年限(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者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的人员,符合退职条件的,按退职处理。不符合退职条件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在离退休前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从单位记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部分,发给工作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随在职工作人员工资增长和国家、省有关政策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幅度由人事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并补足应缴款额,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单位拒不履行者,可按日处以百分之一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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