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后剩余部分作为社会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原已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养老金;退休人员死亡的抚恤金、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本办法实施后退休人员寿命超过社会平均寿命的养老金;根据在职工作人员工资增长调整养老金待遇所需的资金。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在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范围内变换工作,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工作人员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给予保留。在变换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十六条 从本市企业调入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转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其实行个人帐户前的工作年限视为缴费年限;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调入本市企业的人员,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随之转移。
第十七条 从外地调入本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原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应随之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手续;原单位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应补交暂行办法实施后个人缴部分,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补交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从调入后缴费之日算起。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进行保值增值。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
(一) 购买国家及国家专业银行发行的债券;
(二) 选择最佳时限存入银行生息;
(三) 国家允许的其它方式。
基金保值增值运营所得收益,全部归入基金,免征税费。
第四章 基本养老金的支付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年限(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办理离退休手续后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一律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