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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1、在有禁止停放车辆标志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2、在非试刹车路段,进行试刹车的;
  3、车辆在行驶中,除正常行驶声响外,发其它异响,形成强噪音的;
  4、违反禁令标志或指示标志通行的;
  5、不按规定骑自行车带人的。
  第二十条 对在道路、广场及其它公共场所肇事、肇祸的精神病及醉酒的人,由巡警进行管束。
  对在道路、广场上流浪、乞讨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人员,由巡警送交有关部门予以收容。
  第二十一条 使用残疾人专用车、两轮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载客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二条 对按照本规定处以拘留、50元以上罚款,没收财物(实际价值50元以上)的处罚由公安巡察部门裁决:对处以警告,50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实际价值50元以下)的处罚由巡警当场执行。
  超出公安巡察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移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巡警或公安巡察部门在执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先向管理相关人出示证件,但对被通缉或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除外;
  2、决定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3、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二十四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必须及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巡察部门所作的违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的规定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所属的区公安分局申请复议;对处以50元以上罚款、没收财物(价值在50元以上)及行政拘留处罚不服的,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划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受到处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市两级公安部门申请复查,公安部门应结合本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查。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查)申请之日起作出复议(查)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查)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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