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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加强专利法律状态检索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宣布失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加强专利法律状态检索的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7]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加强专利法律状态检索的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一月三日

天津市加强专利法律状态检索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侵犯他人专利权和国有资产流失,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专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专利局)是专利法律状态检索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 为避免重复研究,科研立项部门在报请上级主管部门立项前,应取得市专利局关于该项目专利法律状态的检索审查报告。

  第四条 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开发前,开发单位应到市专利局对项目进行检索。

  第五条 审查机构在批准涉及专利的技术引进项目之前,应取得市专利局关于该项目专利法律状态检索审查意见。

  第六条 产品出口单位,在首次向某一国家或地区出口前,应取得市专利局关于该出口产品专利法律状态的检索审查意见。

  第七条 专利权人请求海关查处侵权货物的,海关应要求专利权人提供专利证书和市专利局出具的该专利法律状态的证明。

  第八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的,广告审查机关应要求广告主提供专利证书及市专利局出具的该专利法律状态的证明。

  第九条 在建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外方以专利技术投资的,有关审批机关应要求申报单位提供专利证书及市专利局出具的该专利法律状态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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