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承担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国家科技计划重点项目、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究开发项目和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项目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及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其他激励自主创新基金的捐赠,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交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26.加强金融服务支持。加强和改善窗口指导,引导银行机构在金融产品、信贷管理、抵押担保等方面进行改革创新,充分发挥政策性金融和商业性金融对自主创新的支持作用。各政策性银行根据政策要求,应积极争取额度向高新技术企业发放软贷款,用于项目的资本金和参股投资,积极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所需的核心技术和关键设备的进出口,支持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各商业银行对于市级以上立项的高新技术项目,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有效益、有还贷能力的高新技术企业核定一定的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提供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重点扶持创新活力强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加强政府与银行金融机构的协作和联系,科技部门定期向银行机构发布创新型企业及高新技术项目建设情况,银行机构应根据企业和项目情况,积极给予资金支持。落实国家中小企业板制度创新的有关政策和规定,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内主板和中小企业板上市,争取国家批准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股份转让试点工作,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发行公司债券。支持保险公司和外汇管理部门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财产、产品责任、出口信用、业务中断等保险和用汇服务。
27.建立激励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制度。建立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制度及自主创新产品认证制度、认定标准和评价体系。科技部门会同综合经济部门按照公开、公正的程序对自主创新产品进行认定,并向全社会公告;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获得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实行动态管理。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通称采购人)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必须优先购买列入目录的产品,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标明自主创新产品。财政部门在预算审批过程中,在采购支出项目已确定的情况下,优先安排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预算。重大建设项目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重大装备和产品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将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作为申报立项的条件,并明确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要求,在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中,国产设备采购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总价值的60%。发挥财政、审计与监察部门监督作用,督促采购人自觉采购自主创新产品,不按要求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财政部门不予支付资金。改进政府采购评审方法。以价格为主的招标项目评标,在满足采购需求的条件下,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其中自主创新产品价格高于一般产品的,要根据科技含量和市场竞争程度等因素,对自主创新产品给予一定幅度的价格扣除,自主创新产品企业报价不高于排序第一的一般产品企业报价一定比例的,将优先获得采购合同;以综合评标为主的招标项目,要增加自主创新评分因素并合理设置分值比重;经认定的自主创新技术含量高、技术规格和价格难以确定的服务项目采购,可在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将合同授予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企业。完善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拒绝接受或拒绝提供合同约定自主创新产品的,财政部门应责令其纠正,否则不予支付采购资金。
建立激励自主创新的政府首购和订购制度。我市企业或科研机构生产或开发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经认定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政府进行首购,由采购人直接购买或政府出资购买。政府对于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或技术,要通过政府采购招标方式,面向全社会确定研究开发机构,签订政府订购合同,并建立相应的考核验收和研究开发成果推广机制。落实《
政府采购法》,采购外国产品时,坚持有利于企业自主创新或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购买转让技术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