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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厅行政复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三条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复议办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审查的,复议办依据《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适时组织听证审查。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书面说明理由或当面说明经本人签字,可以撤回。
  第十五条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复议办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经主管厅长审批后,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办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并报主管厅长批准:
  (一)依法确认申请审查的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依法确认申请审查的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十七条 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处理期间,复议办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时间,不记入行政复议期限。
  第十八条 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复议办应当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按第十九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省建设厅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的证据,复议办不予认定。
  第二十一条 一般的、简单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复议办将行政复议申请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等材料,依法进行审核后,提出行政复议决定意见,报主管厅长审批后,加盖“黑龙江省建设厅行政复议专用章”印鉴,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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