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渝文审〔2006〕6号 2006年6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维护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包括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循合理治疗、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法收费的原则。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授权范围内负责对本辖区的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
第五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原则,其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包括调整,以下同),医疗机构可在规定的范围内,公布本医疗机构的具体执行价格;其市场调节价由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服务成本和市场需求自行定价并报市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其价格由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服务成本和市场需求自行定价。
第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社会平均成本、作价原则和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制定全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
第七条 医疗服务价格总水平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群众的承受能力,满足群众日益提高的医疗服务需求。
第二章 医疗服务价格制定
第八条 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