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资料;
(二)查阅、复制、摘抄相关资料;
(三)查封或者扣押经检测不符合规定的畜禽产品。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实施前款规定的措施。
违法查封或者扣押畜禽产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告知所需资料的范围、内容和提交时间。当事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含有违禁药物的畜禽活体及含有违禁药物或者药物残留超出规定标准的畜禽胴体、脏器、脂、骨、皮、头、蹄、蛋、生乳、血液,责令当事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已经售出的,予以追回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对含有国家允许使用药物但药物残留超出规定标准的畜禽活体,责令当事人暂停出售、屠宰,并实行监控饲养、定期检测,直至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出售、屠宰。
监控饲养和无害化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养殖户擅自销售、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畜禽活体、胴体、脏器、脂、骨、皮、头、蹄、蛋、生乳、血液或者监控饲养的畜禽活体。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销售、转移、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畜禽活体、胴体、脏器、脂、骨、皮、头、蹄、蛋、生乳、血液的,处畜禽产品等值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
(二)擅自转移或者销售监控饲养的畜禽活体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
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