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畜禽饲养单位和养殖户应当遵守国务院《
兽药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国家及省规定的执业兽医指导用药管理制度、药物禁用限用管理制度和休药期管理制度。
第十条 畜禽饲养单位和养殖户应当建立畜禽用药记录并及时、准确填写。使用处方药的,应当将处方粘贴在用药记录上。
用药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药的畜禽种类;
(二)药物名称、生产厂家和产品批号;
(三)药物剂量、用药日期及休药期。
用药记录应当经执业兽医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一条 畜禽饲养单位和养殖户销售使用有休药期规定兽药的畜禽,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用药记录。
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畜禽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十二条 畜禽饲养、销售单位和养殖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用兽药及其他化合物饲喂畜禽;
(二)在饲料和畜禽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
(三)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畜禽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畜禽;
(四)弃置或者倾倒药物残留超过规定标准且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或者其排泄物、废弃物;
(五)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药物残留超过规定标准的畜禽产品;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 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机构可以进入畜禽饲养场、畜禽产品加工厂、屠宰厂(点),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比例对畜禽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并出具检测结果。
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组织实施药物残留检测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另行指定检测机构进行复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