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申请人的年龄证明或健康状况证明以及能够证明为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六)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七)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其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八)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提交委托代理文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九)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申请复议的,提交有关证据;
(十)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书面复议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复议机构应核对原件。
复议机构接受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应向申请人出具接受材料回执,接受材料回执应由复议机构接待人员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复议的,复议机构接待人员应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身份情况、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有关的事实、理由;
(五)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或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六)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七)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面向申请人宣读,并经申请人签名、捺印。
第六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复议的,还应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七条 对符合复议申请条件、但不属于市政府受理的复议申请,复议机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条 对可能作出不利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的复议决定的,复议机构应当告知该公民、法人或组织有要求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复议的权利。
第九条 复议机构于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答复通知书、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