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1日)废止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5月17日 深府〔2006〕80号)
《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健全深圳市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劳务工的基本医疗需求,促进深圳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企业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工。
本办法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劳务工。
第三条 劳务工医疗保险遵循低水平,广覆盖,逐步推进以及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现收现付、当年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劳务工医疗保险不设立个人账户。
因疾病暴发流行、严重自然灾害、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基金不敷使用时,由政府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与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务工医疗保险政策制定和基金监督;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负责基金筹集、管理和费用结算,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核、监管。
市财政部门负责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医疗网点,改善医疗条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政府相关部门应确保《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供应。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负责按规定为劳务工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结算医院(即与市社保机构直接进行费用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除按规定为劳务工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外,负责与下属定点医疗机构结算门诊医疗费用,并负责办理参保人到结算医院以外就医的转诊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