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专业部门提出方案,报经市民政局或县(市)、矿区民政局审核并征得当地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在事先征得市民政局和省民政厅同意后,县(市)、区民政局提出方案,由县(市)、区政府报市政府审核,由省政府审批。
(七)办事处的设立、撤销、更名。在事先征得市民政局和省民政厅同意后,县(市)、矿区的,由县(市)、矿区民政局提出方案,由县(市)、矿区政府报市政府审核,由省政府审批;市区的,区民政局提出方案,由区政府报市政府审批后,报省民政厅备案。
(八)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更名。在事先征得市民政局同意后,由县(市)、区民政局提出方案经县(市)、区政府报市政府审批,报省民政厅备案。
三、切实加强对地名命名标准的管理
按照国家民政部、
建设部《关于开展城市地名规划工作的通知》要求,我市从2005年开始用5年时间完成市区和县城区生活居住区、街(路)巷、桥梁、标志性建筑物和自然景观等名称的命名规划工作。此项工作,市民政局、建设局已联合下发通知进行了布置和安排。各县(市)、区要认真组织实施,按时完成任务,并通过地名规划进一步完善地名管理,确保地名命名更名和标志设置工作与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一)各级民政局依据地名管理法律、法规负责承办地名命名、更名的政府审批工作和对标志性建筑物名称的审核备案工作。凡经政府审批的名称和民政局审核备案的名称均为标准地名,地名管理部门统一颁发《标准地名证书》。市区的,由市区划地名办公室颁发;县(市)矿区的,由县(市)、矿区区划地名办公室颁发。
(二)建设、规划、园林等部门在制订和审查城镇建设规划时,要督促有关部门或单位及时向所在行政区民政局申报地名,经政府批准后,方准予在规划图纸和设计书中使用。
(三)房管、公安、工商、邮政等部门在办理与地名相关业务时,要以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为准,并依据地名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标准地名证书》办理房屋预售、公安落户、工商注册、邮政通邮等手续。
(四)各新闻媒体要积极宣传和使用标准地名,特别是在发布与地名相关的居住区、商住楼、标志性建筑(含写字楼)等预售广告时,应查验其《标准地名证书》,确保使用标准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