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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化局关于违反行政审批程序规定的责任追究办法

  (三)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
  (四)对已被依法取消或者撤销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五)在依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或者限制的;
  (六)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乱收费、乱摊派行为的;
  (七)对委托或者授权的审批行为不履行监督责任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对与行政审批事项有关的材料、情况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三)超越职权范围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向行政审批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交纳保证金、参加保险等不正当要求的;
  (五)授意或者强令审批部门违反规定办理审批事项的。
  第七条 上述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违规违纪行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者较大影响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应当察觉而没有察觉的,应同时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按照直接责任人应当受到的政纪处分降低一档给予处分。
  第八条 上述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违规违纪行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者较大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应予辞退。
  第九条 由于有关责任人的个人原因,发生的违规违法审批行为导致申报人对我局进行行政诉讼,并造成我局败诉的,或由我局负责行政赔偿的,视情节轻重和赔偿数量多少,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并向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追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凡其他违反规定的行政行为,均依据《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党员违反党纪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局监察处会同政策法规处每年对全局贯彻落实行政审批程序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解决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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