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示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测绘单位尽可能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应由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其他主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必要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永久性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测量标志维护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在测量标志设置完成后,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位置、布点图、点之记等相关资料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烧荒、采石、取土、挖沙、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和通讯设施、搭建构筑物等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