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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8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大地测量、工程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测绘航空摄影、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等。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统一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当对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予以说明。

  第六条 在海南岛及其邻近海域测绘,其成果统一采用海南平面坐标系。

  第七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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