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检验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六条 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经营、使用。
第四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资金和储存条件;
(三)经营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相关安全生产法规、政策和有关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产品标准及相关规定;
(四)经销人员须经过专门培训,熟悉和了解劳动防护用品的相关知识,能为用户正确介绍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特点和使用常识;
(五)有经营劳动防护用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管理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十八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单位应当实行定点经营,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备案时应报送单位基本情况、经营的劳动防护用品情况等资料。
第十九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将所经营劳动防护用品送有资质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检验,质量检验证明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大型经营企业建立劳动防护用品专营市场。
第五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