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符合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名单,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和经营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要求,实行安全标志管理。
第八条 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和经营实行定点生产和定点经营备案制度。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
第九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企业,应按《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后方可生产,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企业,实行定点生产备案制度。备案时应报送企业基础情况、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情况等资料。
第十三条 生产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企业,其产品须经检测检验方可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