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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
  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职能由相关行政机构承担。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常设办事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设立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规定撤销该机构的条件或者期限。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综合办事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工作部门的设立、变更、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行文。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行文。
  第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的行政机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职能、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能和规格;
  (五)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的行政机构变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变更后的机构名称、职能、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变更后内设机构的调整和职能划分;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调整。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的行政机构撤销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被撤销行政机构职能的处理;
  (三)被撤销行政机构编制的处理。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方案,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
  第十条 行政机构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为厅级或者副厅级;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为处级或者副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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