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招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在职人员,在本条例实施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应当申请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章 主管部门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省考核鉴定工作的有关政策和措施;
(二)对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施许可;
(三)对全省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四)监督管理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五)组织拟定国家考核鉴定试题库(以下简称国家试题库)以外的考核鉴定试题;
(六)核发各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市考核鉴定初级、中级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施许可;
(二)对本市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三)监督管理本市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四)核发初级、中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监督管理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三)核发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考核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 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考核鉴定机构,不得从事考核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设立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拟考核鉴定的职业和等级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每种考核鉴定的职业有与拟考核鉴定等级相适应的3名以上考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