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江河、湖泊、水库、湿地和自然植被的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体污染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发生严重旱情或者出现生态用水需要的情况时,灌溉、供水、水电等各类水工程的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统一调度安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和建设,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水质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严格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防止水源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液;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五)在水体进行产业化养殖,经营餐饮、娱乐项目;
(六)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七)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和其他主要污染源进行调查,提出整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按照整治方案,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和污染物排放单位限期整改。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拖延。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