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1号)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0日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
(2006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生态环境,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