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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失效]

  第十九条 缴费义务人不能证明欠缴养路费起始日期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期限确认:

  (一)无缴(免)费凭证或者使用顶替、涂改缴(免)费凭证的,以当年1月1日为欠缴之日;

  (二)停缴期间上路行驶的,以停缴第一日为欠缴之日;

  (三)使用伪造缴(免)费凭证的,以应领取牌证之日为欠缴之日。

  第二十条 对从事田间作业和非营业性运输的三轮汽车和拖拉机运输机组,免征养路费。

  减征、免征或者退还养路费的其他机动车,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养路费和滞纳金收据由省财政部门印制和监管。

  养路费缴(免)费凭证,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印制和监管。凭证应当标明征收标准、征收吨位、征收比例和缴(免)费起止日期。

  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应当随车携带;严重破损的,经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认定后,可以换发。

  第二十二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全额解缴养路费收入。养路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省财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制定养路费收入会计核算和坏账处理办法。

第四章 稽查

  第二十三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公开征收标准、执法依据和办事程序。

  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交通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四条 交通征费稽查人员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在道路(高速公路除外)和车辆集中场所对机动车缴纳养路费情况实施检查。

  跨区域征费稽查由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组织。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养路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责令其补缴,并按照规定处罚后及时放行;对当场不能补缴、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暂扣该机动车,出具暂扣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接受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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