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项所需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土地资产抵押的,为本溪市国土资源局;
(二)以房屋资产抵押的,为本溪市房产局;
(三)以设备资产抵押的,为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以车辆资产抵押的,为本溪市公安局;
(五)以股权资产质押的,为本溪市产权交易中心;
以其他财产担保的,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债权未结清的,对债务人的资产,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资产处置或担保事项,须经劳动债权人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二)资产处置收入或抵押融资贷款,应当首先用于偿还劳动债权;
(三)债务人资产处置或担保事项,未取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文件的,国土、房产、工商、公安部门和其他产权交易登记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资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设定他项权登记等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劳动债权按照下列规定的方式支付:
(一)拖欠社会保险费、职工住房公积金等需要统一支付的,原则上以银行支票或汇票的方式,直接支付给收缴部门;
(二)拖欠其他款项不需要统一支付的,可选择银行存单、存折、储蓄卡的方式,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支付工作应当报请工会组织、审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监督,同时,也应当邀请标的企业部分职工代表(应包括离退休人员)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应支付给职工的劳动债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