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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本溪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12月9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企业管理层是指标的企业及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直接或间接持有单位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

  第三条 本市持有本溪市属国有资本的单位(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勘探权、开采权、土地使用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向标的企业管理层及关联实体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处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中的相关事项。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国民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推进国有产权市场化定价进程,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充分的市场化定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不得侵害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利益;

  (四)妥善安置职工,促进职工就业再就业,保持社会稳定。

  第六条 下列国有产权禁止转让:

  (一)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

  (二)存在产权纠纷或产权关系不清,尚未界定的;

  (三)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或不宜转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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