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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全省商品流通领域专利标识商品管理的通告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冒充专利行为:(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商业流通企业经营专利标识商品时,应当要求专利标识商品的供货方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文件(专利权有效证明文件包括《专利证书》及最近一年的专利年费收据),防止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商品流入市场。商业流通企业不得经营没有专利权有效证明文件的专利标识商品。
  六、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一月届满,凡商业流通企业仍未按本通告要求经销专利标识商品,出现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商品的,一经查实,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冒充专利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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