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八条 裁决机关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将书面裁决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情况复杂的,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裁决申请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驳回裁决申请;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维持被申请人就裁决申请事项作出的有关决定;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撤销或者直接变更被申请人就裁决申请事项作出的有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就裁决申请事项作出的有关决定的,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有关决定。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省人民政府批准裁决意见之日起10日内制作裁决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送达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者留置送达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协调和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 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以及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引起的争议,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出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争议情形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裁决期限以工作日计算的,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案件裁决办法》(湘国土资发〔2001〕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