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协调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协调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协调或者出具书面协调意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当自协调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
第七条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协调意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四)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五)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裁决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未告知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一年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二)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有异议的;
(三)经过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但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四)裁决机关已下达准予撤回裁决申请或者裁决决定,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五)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已依法支付征地补偿费,但申请人认为没有保持其原有生活水平的;
(六)对公告发布之后抢插、抢种、抢装修的;
(七)对征地目的、征地程序、征地面积等依法不由裁决机关裁决的其他事项有争议的。
第十条 裁决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拟订不予受理通知书,报省人民政府。